基隆市政府公告所轄沿近海漁業作業管制相關法令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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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 |
文號 |
主旨 |
管制水域 |
經緯度 |
限制事項 |
禁漁期 |
法令依據 |
處分依據 |
規範漁業別或保育類型 |
保育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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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3.12 |
基府建漁壹字第0920020052C號 |
禁止扒網(俗稱三腳虎)漁船進入本市所轄距岸三浬內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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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岸三浬內 |
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禁止扒網(俗稱三腳虎)漁船進入本市所轄距岸三浬內作業。 |
全年 |
漁業法第44條第4款 |
漁業法第65條第5款或第10條 |
■燈火 |
■多功能使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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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2.27 |
八八基府建漁字第120469號 |
公告本縣(市)沿近海域網具類漁具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
望海巷人工魚礁禁漁區 |
25°08’36''N;121°48’18''E |
1.凡使用網具類漁具之漁船均不得進入禁漁區範圍內作業。 2.如需於保育區內投放或除去水產生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如人工魚礁、船礁或保護礁等人工設施,需申請本府書面同意後,始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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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 |
漁業法第44條第4款 |
漁業法第65條第5款或第10條 |
■人工魚礁 |
■多功能使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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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崙人工魚礁禁漁區 |
25°10’45''N;121°42’40''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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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嶼人工魚礁禁漁區 |
25°10’18''N;121°46’30''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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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頭堡保護礁禁漁區 |
A點25°11’08''N;121°47’10''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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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嶼保護礁(一)禁漁區 |
A點25°11’00''N;121°47’00''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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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嶼保護礁(二)禁漁區 |
A點25°11’00''N;121°48’20''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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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嶼保護礁(三)禁漁區 |
A點25°10’00''N;121°49’20''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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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2.27 |
八八基府建漁字第120469號 |
公告設置本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
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 |
自基隆市行政轄區之所有沿岸水域,由低潮線向外延伸1000公尺之海域,海岸線長約20公里。 |
保護種類:九孔、魩仔、龍蝦。 |
全年 |
漁業法第44條第4、7款及第45條 |
漁業法第65條第5款及第10條 |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
■多功能使用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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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5.12 |
基府產事壹字第1050220647B號 |
公告訂定基隆市望海巷潮境海灣資源保育區及有關限制事宜 |
本市行政轄區所屬A點、B點、C點及E點所圍字路地高潮線起向外海域之範圍 |
A點長潭里漁港北防波堤之燈塔 |
1.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研究及管理單位人員外,禁止於保育區範圍內以任何方式採捕(含徒手及沿岸垂釣等行為)水產動植物或破壞棲地環境之行為。 |
1.全年 |
漁業法第44條第4、9款及第45條 |
漁業法第65條第6款 |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
■多功能使用區 |
| 106.01.26 | 基府產事壹字第1050253537B號 | 基隆市刺網漁業管制措施 | 基隆市海域 | 基隆市海域 | 1.本管制措施所稱刺網漁業,係指流刺網、底刺網、刺網及流網漁業。 2.為本市水產資源之保育,除漁業執照已核准主、兼營刺網漁業,自公告日起暫停受理本市籍20噸以下漁船刺網漁業執照新核發。 3.本市籍20噸以上漁船欲申請漁業執照主、兼營含有刺網漁業者應先取得本府同意後,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新核發。 4.他縣市漁船欲轉籍至本市籍,應變更刺網漁業經營種類,始得辦理入籍行政程序。 5.本市籍漁業執照登載主漁業為刺網漁業者,漁船滅失時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執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保留汰建新船繼續經營。 6.本市籍漁業執照登載兼營漁業為刺網漁業者,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漁船滅失後汰建新船不得申請兼營刺網漁業,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移外,新漁業人申請漁業執照時,不再核轉兼營刺網漁業。 |
全年 | 漁業法第38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 ■網具類(刺網) | ||
| 106.08.28 | 基府產事壹字第1060236723A | 基隆市所轄海域刺網漁業採捕水產動植物及有關限制事宜 | 本市行政轄區沿岸地區及所轄各島嶼500公尺及3浬海域內 | 1.行政轄區距岸3浬海域範圍內禁止使用多層刺網(含二層)採捕水產動植物。 2.行政轄區沿岸地區及所轄各島嶼(基隆嶼、花瓶嶼、棉花嶼及彭佳嶼)自平均低潮線起向外延伸500公尺以內海域禁止刺網(含單層)作業。 3.主營及兼營刺網漁業漁船(筏)於本市所轄海域作業使用之刺網漁具或出本市漁港之本市籍刺網漁船所攜帶之刺網漁業,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攜帶出港或於本市海域作業: (1)所有浮球應標示有漁船名稱、CT編號及漁具名稱與刺網層數。 (2)網具兩側端點浮子應標識有漁船CT編號,且每間距15公尺應至少設標識浮子一個以上,並應固定於網具上且可明顯辨識。 4.烏魚汛期期間(每年12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刺網漁船向本府審請經許可從事捕撈烏魚作業者,不受本公告事項第一點限制,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每航次進出港與作業中應於漁船明顯處懸掛本府印製之旗幟。 (2)每航次應填報卸魚聲明書,並於每年3月1日前提送本府備查。 5.刺網漁業申請轉籍至本市者,應向原主管機關變更漁業執照經營漁業種類未有經營刺網漁業後,始得辦理轉入本市之作業程序。 |
1.全年 2.每年12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 |
漁業法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54條第5款 | 漁業法第10條、第65條第6款 | ■網具類(刺網) | ■多功能使用區 |
